(2016)赣04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世强、熊小平、杜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徐世强,熊小平,杜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06989-X。地址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619号。负责人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梦怡,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强,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林宁,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平,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美萍,女,1968年6月10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世强、熊小平、杜美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不服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早晨,原告徐世强驾驶赣G876**号二轮摩托车在罗桥路从南往北直行,6时许行驶至罗桥路47号门前路段时撞至逆向停靠在罗桥路西侧路面的赣G3J2**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徐世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熊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世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世强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医疗费48073.24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徐世强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颞顶枕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熊小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因其余损失未获赔偿。另查,被告熊小平驾驶的赣G3J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杜美萍,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4920元,原告徐世强与被告熊小平均表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原告徐世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3月开始一直租住于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芦塘村堰上组101室。2014年3月开始,原告徐世强受雇于修水县宁州镇走马碎石场,担任铲车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后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辞职。原审认为,原告徐世强驾驶赣G87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熊小平驾驶的、逆向停靠在路边的赣G3J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由被告熊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世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徐世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连续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县城,故原告徐世强相关赔偿项目可依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受雇于修水县宁州镇走马碎石场,每月工资4500元,有固定收入,故误工损失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此,被告熊小平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赣G3J2**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熊小平负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付。庭审中,双方就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均同意按15%核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费用即5710.99元,并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熊小平负担2210.9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熊小平驾驶的、逆向停靠在路边的赣G3J2**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花修理费4920元,原告同意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结合原告诉请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6073.24元(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8073.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3、营养费1708元(61天×28元/天);4、护理费7243.14元(61天×118.74元/天);5、误工费为22650元〔4500元/月÷30天×(住院6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即90天)〕;6、残疾赔偿金111821.40元(24309元/年×20年×23%);7、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使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徐世强住院天数、次数、地点等,酌定500元;9、原告徐世强车辆受损属实,且被告熊小平及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对其修理费4920元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4920元;10、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徐世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12435.78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的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除医疗费5710.99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7010.99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30%即2103.30元、原告徐世强负担70%即4907.69元外,原告徐世强其它损失83424.79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30%即25027.44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58397.35元;被告熊小平负担的25027.4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熊小平停靠的赣G3J2**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920元,由原告徐世强在交强险中先赔偿2000元,余下2920元,由原告徐世强负担70%即204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共计应赔付137027.44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5027.44元-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本案原告徐世强仍应获得赔偿款为113086.74元(原告总损失212435.78元-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被告熊小平垫付22000元-应负担非医保及鉴定费4907.69元-应负担交强险外的58397.35元-应负担赣G3J2**号车辆修理费4044元),被告熊小平应进数额为23940.70元(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应负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2103.30元+原告应赔偿其修理费40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世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3086.74元;被告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熊小平各项费用23940.70元;驳回原告徐世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修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54683.04元的赔偿义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徐世强于2014年3月开始租住在修水县县城,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4日,故被上诉人徐世强租住在县城生活离发生事故不满一年,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县城的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两份证明以证明其所做工作,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徐世强提供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条,证明徐世强在走马碎石场工作未满一年,工资条时间与租房时间吻合,证明被诉徐世强在县城居住及工作未满一年。被上诉人徐世强提供职业资格证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是事故后办理的相关证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前从事相关行业。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一审法院以4500元/月标准认定徐世强的误工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3、第三者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492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徐世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徐世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徐世强2010年10月跟随师傅谢水林在修水县城学艺一年(提供谢水林的谈话笔录一份),学徒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份离开师傅单独从业,就职于宁州镇马石厂担任铲车司机,至2014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县城生活及工作近4年。2、误工费应以4500元每月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徐世强提供走马石厂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其师傅谢水林的证言,且其于2015年2月3日取得了铲车的从业资格,结合法院的调查核实,事故前徐世强月工资4500属实。3、被上诉人徐世强的受损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用4920元系实际发生的真实费用,一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熊小平答辩称:认可一审查实的徐世强在县城居住工作的事实,认可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徐世强作为铲车司机独立从业前一直跟随师傅在县城学艺,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徐世强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以及事故车辆维修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徐世强虽是农业户口,但依照证人证言、租房证明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在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县城,以城镇标准计算徐世强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世强误工损失以4500元/月认定标准过高,一审中徐世强提供工资明细表、调查笔录以及二审提交的谢水林谈话笔录内容吻合,相互佐证证明徐世强事故前务工收入为4500元/月,故一审法院以4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定4920元修车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雄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