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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波,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管内“小碗菜”饭店就餐时,趁店主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1部苹果6S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盗移动电话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无前科劣迹,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道管内“小碗菜”饭店就餐时,趁店主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1部苹果6S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移动电话现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所盗移动电话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