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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陈玉兰,张胜,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原审被告陈玉兰,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胜,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A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张胜。原审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B座四层。法定代表人张胜。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陈玉兰、张胜、北京荣京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京担保公司)、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京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5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静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26日,民生银行与陈玉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陈玉兰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利率为8.4%,陈玉兰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荣京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后,荣京投资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荣京投资公司为荣京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四亿元。禾祥置业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禾祥置业公司为荣京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四亿元,同时以其京房权证开股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2日,张胜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胜为民生银行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四亿元。2013年6月27日,民生银行依约向陈玉兰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玉兰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陈玉兰尚欠本金与罚息。根据上述担保合同,其余被告应对陈玉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民生银行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陈玉兰偿还民生银行本金500万元;2、陈玉兰支付截至2014年7月30日的拖欠利息35854.74元,逾期罚息58297.37元,并按合同约定清偿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3、陈玉兰承担民生银行律师费152824.56元;4、荣京担保公司、荣京投资公司、禾祥置业公司、张胜对陈玉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禾祥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3层301室,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住所地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禾祥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禾祥置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禾祥置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3层301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借款合同》第38条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合同》第33条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7条均写明“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中所涉合同均明确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生银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禾祥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