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97号原告刘某甲,略。被告刘某乙,略。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孩子生病,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给孩子看病,但被告至今仍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刘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2月份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刘某甲婚生一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带着孩子到原告刘某甲娘家走亲戚,原告刘某甲当天未返回,因原被告缺乏有效交流沟通,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虽有联系,但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刘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2016年4月12日(农历3月6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方未通知被告方。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某乙表示给予其1个月时间与原告刘某甲协商,至今未回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自述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橱四组半,门厅一个,1、2、3皮革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小餐桌一张,小椅子八把,大椅子八把、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星星牌电冰箱一台,海信牌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刘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2015)金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农历8月8日原告刘某甲回娘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曾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均未能主动积极地做促和工作,双方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亦日趋淡薄。在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坚持离婚请求,其家人亦认为原被告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丙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双方已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原告刘某甲愿意继续抚养,可由原告刘某甲继续抚养,被告刘某乙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前财产及是否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无法质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紫嫣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于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刘紫嫣18岁时止。如剩余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刘某乙应当在抚养期间届满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