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诈骗罪2016刑初64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6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绰号“高佬”,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欧某伙同同案人邵某甲、黄某、邵某乙、谢某甲(���已判决)等人,以“猜猜我是谁”,冒充被害人朋友、亲戚、领导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其中,欧某负责提取诈骗款。至2014年10月23日止,欧某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伍某、温某、马某、吴某、周某乙、梁某、王某合计人民币196670元。2015年12月19日,欧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欧某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市场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莞市公安局大山岭区分局、石碣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从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取款录像及截图,被害人刘某、伍某、温某、马某、吴某、周某乙、梁某、王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涉案账户存取款记录、取款点、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中国建设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招商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交通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中国银行提供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户主资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缴获银行卡清单,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茂南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茂名市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11号、129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伍某、温某、马某、吴某、周某乙、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黄某、邵某甲、邵某乙、谢某甲、陈仔山的供述及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自愿通过家属退缴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院代管的被告人欧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刘凯、伍杏兰、温则樟、马宇欣、吴江、周贵梅、梁敏、王宏康。三、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刘凯、伍杏兰、温则樟、马宇欣、吴江、周贵梅、梁敏、王宏康(本判决第二项中发还被害人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四、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89张、挎包一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智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