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金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266号XX2号商业办公楼00单元0103号。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XX村。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X,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号***号。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XX路。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983号(实际经营地石家庄市XX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崔XX,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张X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公A0316-01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18‰;被告张X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就以上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TDB[2014]ZHSX第(011-9)号《保证合同》,愿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主债权本金提供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转款。但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张X签订《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间已产生的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时至今日,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借款人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保证人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定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和迟延还款违约金;3、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4、被告张X、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一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张X、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请第二项尚欠原告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张X对诉请第三项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在借款期间内共计支付利息535.5332万元,对借款本金偿还了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约定了两笔利息:第一笔是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上付息,此笔利息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支付332.4万元;第二笔是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崔XX支付的203.1332万元,要求用已支付的第二笔利息抵扣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2、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借款收益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放款义务,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承担保证责任,仅在未偿还的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张X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与保证人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8‰。被告张X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愿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的主债权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XX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张X签订《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即延长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RTDB[2014]ZHSX第(011-9)号《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代偿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执承诺在《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履行代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为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间已产生的全部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称向崔XX支付的203.1332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放弃关于主张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延期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回执、保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张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延期协议》,与保证人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本金、利息及承担迟延还款违约责任,但利息和迟延还款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2014年3月17日,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以转账的形式向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50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8日止,多支付利息4.5万元,因此,该款项应充抵借款本金。关于利息,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以转入崔XX账户的款项,主张该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张X、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故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借款1495.5万元及利息、迟延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桥西区XX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540元,由被告河北XX家具有限公司、张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XX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罗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