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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XX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奇鲍,该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吴塑,该局竖井派出所民警。被��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枫林,市长。委托代理人:陆峰,本溪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某某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本公(溪)行罚决字【2015】第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8月19日、20日孙某某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两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孙某某复议后,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为丈夫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并被训诫。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对告知的事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撤销原判。理由:上诉人逐级上访,属于正当理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侵犯人权。上诉人去北京只是想找驻京工作组和市信访局人员问事情,没有过激行为,没有缠访闹访,被上诉人强扣帽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超越管辖权,办案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两份训诫书外没有省里的批准文件和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扰乱车站、港口等正常秩序,上诉人到北京反映问题,最重也就被认定为“一般行为”,不属于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情形。上诉人被给予训诫,又给予拘留处罚,属于一事两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本溪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包括孙某某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材料在内的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原审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其没有被北京警方训诫。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证如下,原审被告提供的孙某某询问笔录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某曾于2015年8月19日、20日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警方训诫。原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是原审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于2015年8月19日、20日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移交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因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管辖该治��案件并非由北京警方移送管辖,而是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故移送信息不存在是符合实际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到非访地上访,连续两天被公安机关训诫。上诉人经书面告诫及教育无效,仍不按信访秩序信访,被上诉人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对其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证明其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不存在,如前所述,该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事两罚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训诫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这一处罚种类,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故在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于上诉人提出对一般上访行为不应处罚一节,在上诉人到非访区上访被训诫后第二天再次到非访区上访又被训诫,这种反复到非访区上访的行为已不属于“一般行为”,应予以处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