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伟生与金菊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生,金菊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502号原告:王伟生。被告:金菊花。原告王伟生为与被告金菊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伟生、被告金菊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生起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手续。1982年6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刚愎自用,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为儿子考虑,隐忍至今。现被告变本加厉,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及生育儿子等事实。被告金菊花在庭审中辩称,当年原告托媒人一定要娶被告。婚后,被告为家庭付出全部心血。现孙子已有8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在被告娘家打工时认识被告,托媒人说合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82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某某,现已工作。1983年生育次子,后因故死亡。1989年通过审批获六间地基,双方于1993年完成五层建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拥有债权数百万元,有小部分存款,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家庭及工作事务处理意见不一,时有争吵。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共同建造了价值不菲的五层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夫妻有争吵,应属正常。只要双方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