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孟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孟某之妻,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在沛县汽车站北门附近出租房内,以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设置捕鱼机2台(可供10人同时操控)、老虎机2台、泰山机1台、水果连线机1台,共计14个把位,供他人赌博。2016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2月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沛)公机认定字[2016]第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沛公(沛)行罚证决字[2016]175号、176号、177号、178号、179号、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乙、李某、张某丙、温某、郝某、张某丁、谢某、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孟某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