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199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焊线80米,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焊线价值1520元。2.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焊线70米,后以38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焊线价值1330元。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焊线80米,后以39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焊线价值1520元。4.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焊线70米,电焊钳1个,后以35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焊线价值1330元,被盗电焊钳价值18元。5.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缆线累计56米,后以327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040元。6.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盗窃电焊机一台、割炬5把、电焊线40米,后将电焊机丢弃在某热电厂西墙草丛中,将割炬和电焊线以2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焊线价值760元、被盗电焊机价值400元、被盗割炬价值1150元。2015年12月1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正在撬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仓库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某热电厂机化检修队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包青价鉴字(2015)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