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与李大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李大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直明,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显清,女,汉族,1960年7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蓉(曾用名卿丽蓉),女,汉族,1986年8月3O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煜尭,男,汉族,2008年1O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建蓉,女,汉族,1986年8月3O日出生,系唐煜尭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洲,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因与被申请人李大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唐玻以其自有车辆为李大洲运输砂石,李大洲按照唐玻所拉砂石的车数向唐玻支付费用,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由于唐玻吃住在工地,一切必须接受和服从李大洲的安排、管理和监督,李大洲给唐玻的报酬是依车次计算,拉一车砂算一车钱,应属于计件工资,唐玻的自有车辆属于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工具,故应认定唐玻与李大洲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唐玻是在完成运砂事项之后,驾驶自有车辆回家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与运输砂石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论唐玻与李大洲之间是承揽关系或是运输合同关系,唐玻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李大洲对此均不应承担责任”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运输合同或承揽合同”未经质证。李大洲和唐玻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未有任何形式的口头运输合同的约定。(三)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唐玻与李大洲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唐玻是以其自有车辆为李大洲运输砂石,李大洲按照每车所拉砂石量向唐玻付费,即“拉一车砂算一车钱”。上述事实表明,李大洲之所以选择唐玻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唐玻拥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砂石的行为,李大洲主要依靠的是唐玻的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李大洲所需的也正是唐玻的运送行为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并且,李大洲是按照唐玻拉砂石的趟次、运量来向其支付报酬,而不是按照唐玻的工作时间来向其计算报酬,即唐玻获得的是按趟次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玻与李大洲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唐玻与李大洲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还提出,李大洲和唐玻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未有任何形式的口头运输合同的约定,本案主要证据“运输合同或承揽合同”未经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主张李大洲和唐玻从未签订过书面的运输合同,故该书面合同不存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质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涉案相关证据,认定李大洲和唐玻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直明、张显清、陈建蓉、唐煜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