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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洪喜与赵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喜,赵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05号原告刘洪喜。被告赵永花。原告刘洪喜与被告赵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如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喜和被告赵永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喜诉称,被告赵永花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承诺2016年春节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永花辩称,借款确是事实,我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分四次向原告之妻李春华借款32万元,但每次写欠条时,李春华都叫写其丈夫刘洪喜的名字。此款是我用于建造宁海厂房用的,如果厂房能按期交付给我的话,我早就把钱还给李春华了,但现在厂房尚未交付给我,我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赵永花分4次向原告刘洪喜借款人民币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永花向原告刘洪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被告赵永花向原告刘洪喜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永花向原告刘��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9月3日,被告赵永花向原告刘洪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4张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洪喜与被告赵永花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永花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32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洪喜借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如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