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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魏国庆与赵石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庆,赵石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553号原告魏国庆,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文盲,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张聪福,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赵石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小学文化,居民,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彩云镇明德小学)。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魏国庆诉被告赵石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福,被告赵石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庆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一,被告的岳父钱维柱到我家找到我说:“我女婿赵石明种三七,要请人看,我来请你帮着看,你负责除草、打药、看着三七不被偷盗”。后来我就和妻子一起到被告的三七地做工至2015年11月结束。但在看管三七期间,被告2014年应支付我工资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400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被告应支付我工资30000元,被告支付了我4000元,下欠2600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我为被告打工,被告应支付我下欠工资66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66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9日支付拖欠我2014年的工资利息,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9.705计算利息,2015年下欠的26000元从2015年12月初开始计算利息,也是���照信用社贷款利率9.70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石明辩称:我方对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我拖欠原告的不是工资,只是管理费,到目前为止我未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是36000元,未达到支付的条件所以我就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我并没有请原告帮我看三七,只是帮我管理三七,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在采收三七后没有问题才支付管理费给原告,如果有问题就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如果是市场的原因就与原告无关。双方达成的并不是以年来计算,我有两片三七,分别在泸西扯寨和师宗的彩云小矣则,当时约定是2013-2014年,泸西扯寨付给原告36000元的管理费,因为三七没有出现问题所以这36000元已经付给原告了;师宗彩云小矣则的这片周期在一年半,付给原告66000元。2015年3月之前,原告找我支付过一定的管理费。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我结算泸西扯寨这片,我还应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要求我写成一次性支付,但我提出要按照双方的约定,到三七采收之后才支付,由于当时三七的涨势比较好,经双方协商及结算,所以我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双方口头上约定要到三七采收完之后再支付,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向我预支了4000元,实际上我还有36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由于原告没有有效履行看管义务,致使我的三七没有任何收获,所以我不应该向其支付管理费,而且我对原告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3、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师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计660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不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总的是66000元,经结算后只差40000元,后面原告预支了4000元,所以还欠36000元,但是要到三七掏时没有问题才支付原告3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持意见,只是原告向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并且原告举证时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症状出现。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2,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3,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视听资料(光碟)一碟,欲证实原告在管理被告的“三七”时,因原告管理不善在收时没有一点收获,三七颗粒无收;3、证人钱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帮助被告管理三七,因原告管理不善在收时没有一点收获,三七颗粒无收。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原告只是负责帮被告除草、打药,并看着三七不让别人偷走,即使被告没有任何收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七死亡有多种原因造成,一个是气候,还有就是管理,这个三七并不能排除是种三七子条之前就有病。被告认为是原告看管不当造成的话,被告就应该在知道时申请相关质检部门对三七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对证人钱某、张某、赵某的证言中的证人钱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说的比较客观真实;对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2,原告持有不同异议,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人钱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该时间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时间),原告魏国庆在被告赵石明的三七地为其看护“三七”,从事该三七地的除草、看护等工作。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对看工费(系欠条中的表述)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向被告预支的部分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看工费40000元(有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后因被告未付下欠款项,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到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投诉,后因被告未到场参与处理,且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师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未作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仅作了投诉案件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欠其工资66000元(包括2015年3月9日欠条中的40000元和原告自认为被告还下欠2015年的工资26000元在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6000元,并要求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利率9.70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2月初开始起按信用社贷款(本金26000元)利率9.705‰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均为口头约定。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看工费,因原、被告均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结算(2015年3月9日)的费用是否包括该期间的看工费在内还是另有约定均无法查明。还查明,被告对应付原告款项的表述有异议,“看工费”的表述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表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看护等职责,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看工费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3月9日对看工费进行结算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看工费4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原告的部分在内),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条(该欠条系2015年3月9日所出具的)中所欠的看工费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看工费问题,因原告未能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看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迟延付款的损失问题作具体约定,也未对下欠款项的付款时间作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因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魏国庆的看工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国庆对被告赵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赵石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