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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懿宣、被告人傅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5年9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周村区某某镇某某村一路段,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程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以合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傅某甲等人要求程某某把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遭到被害人拒绝后,傅某某等人公然抢走程某某随身��带的现金1200元,后将被害人推下车后逃离。2、2015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205国道周村区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颜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以合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傅某甲等人逼迫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2000元钱及银行卡,同时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推下车后逃离。随后,三人将银行卡内的5700元现金取走。(二)盗窃罪1、2015年8月23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张店区某某路某某科技城大门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害人刘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傅某甲随后上车称其丢了钱包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傅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3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掉包、窃取,后催促被害人下车。随后,三人将刘某某的银行卡内的1700元现金取走。2、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窜至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吕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傅某甲随后上车称其丢了钱包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傅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一部山寨路虎手机及银行卡掉包、窃取,后催促被害人下车。随后,三人将吕某某的银行卡内的9700元现金取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发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但对指控的抢劫罪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解作案手段与指控的盗窃犯罪手段相同,三人均未对被害人采取恐吓、胁迫等方式。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某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周村区某某镇某某村一路段,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程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以合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傅某甲要求程某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傅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1200元调包窃取,后让被害人下车,三人逃离。2、2015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205国道周村区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颜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以合租车的名义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傅某甲随后上车称其丢了钱包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傅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调包窃取,后让被害人下车。三人逃离并将银行卡内的5700元钱取走。3、2015年8月23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至张店区某某路某某科技城大门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刘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傅某甲随后上车称其丢了钱包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300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调包窃取,后催促被害人下车。随后,三人将刘某某银行卡内的1700元钱取走。4、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乘坐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窜至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路口,傅某某、傅某甲二人下车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找被害人吕某某搭话,傅某甲故意将一钱包丢在二人面前,傅某某随后将钱包捡起并将被害人骗到车上,傅某甲随后上车称其丢了钱包要求被害人将身上的钱及银行卡拿出来检查是否是其丢掉的钱,并套取银行卡密码,在傅某甲“检查”过程中,傅某某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的一部山寨路虎手机及银行卡调包窃取,后催促被害人下车。随后,三人将吕某某银行卡内的9700元钱取走。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三被告人均被���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归案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涉案银行账户收支情况。(3)监控照片,证实三被告人驾驶车辆及行踪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三份、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傅某甲、陈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5)(2010)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颜某某、程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二人被被告人傅某某骗上��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具体情况。(2)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陈述,分别证实二人被被告人傅某某骗上车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及被调包过程等情况。3、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他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2)被害人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她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傅某某。(3)被害人颜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他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4)被害人吕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他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傅某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经查,该二项犯罪的方法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人均未供述,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该二项犯罪方法不宜认定为抢劫,对三被告人关于该二项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傅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有不同程度供述,且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四、被告人傅某某、傅某甲、陈某某犯罪所得共计20600元,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