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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保有与刘永强、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有,刘永强,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3272号原告刘保有,男。被告刘永强,男。被告张玉,女。原告刘保有与被告刘永强、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有、被告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有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刘永强、张玉夫妻俩在我手购买了8,000.00多斤的苹果,合计价款22,000.00元整。当初,被告给我打了一份《欠条》。我们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付清苹果款。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付给原告苹果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和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原告货款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对。我现在有外债100万元。因此我现在还不上这些钱。我的意见是现赚现还。被告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刘永强、张玉赊购原告8,000.00多斤苹果,合计价款22,000.00元整。当时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付清苹果款。还款期到后,被告未付给原告苹果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苹果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苹果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保有、被告刘永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订立买卖苹果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订立的关于买卖苹果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不及时偿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苹果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永强提出的关于现赚现还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刘永强提出的关于现赚现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强、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保有付清其拖欠的苹果款22,000.00元。如不履行判决,则被告刘永强、张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刘保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刘永强、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