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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运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运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区诚进商务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22号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远树,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运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刘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利,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冯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诚进商务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经营人王柱宝。委托代理人冯隽,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被告上海运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上海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联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诚进商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诚进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树,被告运盛公司、被告杉联公司、第三人诚进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昌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运盛公司协商承租上海市黄浦区新桥路XXX号101-103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宜,并于同年6月19日支付运盛公司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7月28日支付运盛公司保证金148,012元,于8月5日支付运盛公司租金297,018元,于10月30日支付第三人诚进中心租金99,006元。由于原告急于用房和基于对运盛公司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先行入住,合同事宜再行协商。原告入住后,运盛公司单方提出苛刻条件,无故断电,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运盛公司出示其有权处分该租赁房屋的相关文件,运盛公司一直没有出示。同时,运盛公司多次变更租金的收款单位,使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决定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向运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但运盛公司拒不退还原告的意向金、保证金和多余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运盛公司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和保证金198,01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等损失20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两项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至完全偿付意向金、保证金、装修等损失时止,按0.067%每日计算。原告浩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两份;2、转账凭证一份;3、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和保证金198,012元。第二组证据:1、起诉状三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已告知被告。第三组证据:1、租金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第四组证据:1、装修合同及报价单;2、空调安装合同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第五组证据:1、空调安装整改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运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运盛公司受被告杉联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就已经实际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被告不存在退还原告意向金和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费用是否存在,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也不存在资金被被告占用的事实。被告运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运盛公司代表被告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原101室(600㎡),后因原告要在系争房屋处注册三家新公司,该合同作废;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预先支付被告运盛公司50,000元意向金;3、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新桥大厦101室加上原物业管理处房屋面积扩大为651㎡,由上海度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全公司”)承租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101室、上海蜗居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居公司”)承租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102室、上海诚米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米公司”)承租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103室;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代为支付(补足)了合同约定的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的保证金;5、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杨斌支付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首期三个月租金;6、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与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均系关联企业;7、交房确认单,证明原告2015年7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时的水、电表读数;8、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收据,证明诚米公司支付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2015年8月水电费;9、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收据,证明诚米公司支付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2015年9月水电费;10、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2015年10月水电费;11、水电费单,证明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2015年11、12月水电费,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至今未付;12、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诚米公司支付新桥大厦101、102、103室房屋一个月房租。被告杉联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运盛公司。被告杉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运盛公司一致。第三人诚进中心述称,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意见,第三人只作为收取水电费的账户,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诚进中心提供的证据与被告运盛公司一致。经质证,被告运盛公司、被告杉联公司、第三人诚进中心对原告浩昌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意向金和保证金是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支付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对第四组证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是杨斌的个人账户,康飞是什么人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冯隽表示该签字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但确认本人从未在这份文件上签过字,且该签名是铅笔所签,位置也没有签在签字栏内,形式上违背常理;冯隽与运盛公司并无关系;即使该证据真实,因与原告租赁合同作废,该文件也自然失效。原告浩昌公司对被告运盛公司、被告杉联公司、第三人诚进中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已作废;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代他人支付,而是原告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经杨斌的卡支付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关联企业;对证据7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仅是水电记录,无签字盖章;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是诚米公司代原告支付;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诚米公司代原告支付,发票是开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运盛公司“意向金”50,000元。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运盛公司就承租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101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600㎡(面积以实际为准),另附面积示意图,其中51㎡的物业办公室不含在内;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租赁服务费为73,000元/月,房屋保证金146,000元。后该合同作废。2015年7月21日,被告杉联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均分别系乙方)就租赁新桥路XXX号新桥大厦101(租赁面积201㎡)、102(租赁面积205㎡)、103办公室(租赁面积245㎡)(均附平面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租赁期限均自2015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其中101办公室租赁服务费为30,569元/月,季付91,707元,房屋保证金61,138元;102办公室租赁服务费为31,177元/月,季付93,531元,房屋保证金62,354元;103办公室租赁服务费为37,260元/月,季付111,780元,房屋保证金74,52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运盛公司“新桥大厦101保证金”148,012元。2015年8月5日,杨斌支付被告运盛公司“新桥办公室3个月租金”297,018元。2015年10月30日,诚米公司支付第三人诚进中心“房租”99,006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运盛公司向原告开具“租赁服务费”发票297,018元。另查明,原告浩昌公司与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杨斌为原告浩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系度全公司股东(2015年11月30日变更)及蜗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诚米公司自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度全公司股东。本案诉讼中,杉联公司向本院分别起诉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案号分别为(2016)沪0101民初4127、4128、4129号】,分别要求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拖欠的水电费,交付房屋钥匙、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实际使用费,支付违约金及恢复房屋装修的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与被告运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作废,后被告杉联公司就本案系争房屋又分别与案外人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主张其支付的保证金、租金等费用与该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的保证金、租金总金额一致,鉴于原告与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运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被被告杉联公司与度全公司、蜗居公司、诚米公司间租赁合同关系所取代,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之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70.18元,由原告上海浩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代理审判员  焦明静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扬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