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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元芳与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芳,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林元芳,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803号原告:林元芳,女,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号德润广场*楼。经营者:丁晓勇,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12011178438。原告林元芳与被告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核力烧烤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力烧烤店经营者丁晓勇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芳诉称:2014年1月3日,核力烧烤店招用林元芳为服务员,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日,核力烧烤店无故将林元芳辞退,且未支付各项费用。2016年4月14日,林元芳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共27个月的双倍工资70200元,2.5个月的赔偿金130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林元芳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双倍工资70200元,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000元。原告林元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条件;2、核力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场地的照片一份,证明核力烧烤店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3、林元芳在核力烧烤店工作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工作服、胸牌,证明林元芳是核力烧烤店的员工,从事服务员工作;4、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证明林元芳从2014年1月起在核力烧烤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直至2016年4月3日止。核力烧烤店2016年4月3日终止了林元芳的考勤卡,核力烧烤店未按规定向林元芳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被告核力烧烤店辩称:林元芳诉称的内容不实,核力烧烤店与林元芳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日正值清明小长假期间,是饭店经营的黄金季节,林元芳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联合其他三人无理罢工,以此要挟核力烧烤店,进而达到辞职的目的,当日核力烧烤店被迫由店长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吧台营业款支付了林元芳等四人工资,林元芳等四人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林元芳等四人辞职后,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核力烧烤店保留要求林元芳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林元芳的诉讼请求。被告核力烧烤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工资支付清单,证明林元芳与核力烧烤店于2016年4月3日结算了工资报酬后,未再到核力烧烤店工作;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核力烧烤店与所有员工都有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日林元芳无理由提出要求辞职,严重影响了核力烧烤店的经营活动,核力烧烤店被迫与林元芳结清了截止2016年4月3日止的全部劳动报酬,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核力烧烤店对原告林元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核力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及经营场地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林元芳的主张;3、对林元芳在核力烧烤店工作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工作服、胸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林元芳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林元芳对被告核力烧烤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014年1月1日生效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订立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林元芳2014年3月1日后仍在核力烧烤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对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的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工作地点在南通,林元芳并未去南通工作,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即使视为履行了该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对工资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核力烧烤店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了与林元芳间的劳动合同,林元芳有权据此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赔偿金;3、证人王某与核力烧烤店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承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应以与其的通话录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话录音中,证人王某已明确不存在林元芳闹事的情况,纯粹是王某滥用职权,违法辞退林元芳造成的。本院对林元芳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核力烧烤店对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核力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场地的照片、林元芳在核力烧烤店工作的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工作服、胸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请求的事实;录音光盘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元芳因何不再为核力烧烤店提供劳动。本院对核力烧烤店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林元芳对核力烧烤店提供的《用工协议》、工资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已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核力烧烤店与林元芳订立《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招用林元芳为服务员,试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2014年3月1日试用期期满后,林元芳继续在核力烧烤店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丁晓勇与林元芳订立《用工协议》,合同约定经营场所为南通中南百货,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月工资2500元,每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30分至14时、16时30分至21时,林元芳应服从分店之间的人事安排,林元芳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该《用工协议》订立后,林元芳曾在南通中南百货工作数天,后在位于东台的核力烧烤店工作。2016年4月3日13时30分左右,林元芳因端盘子的问题与核力烧烤店店长王某发生矛盾,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表示如林元芳不安心工作,将停用林元芳的考勤卡,林元芳为此和其他三名服务员(其中一名服务员当日不上班)一起要求与核力烧烤店结算工资,并对就餐的客人表示当天不再营业。王某经请示核力烧烤店经营者丁晓勇后,用吧台当天营业款与包括林元芳在内的四名服务员结清2016年3月份和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日的工资。2016年4月3日晚,林元芳不再到核力烧烤店工作。另查明,核力烧烤店经营者丁晓勇在南通中南百货等处设有分店。其在东台市经营场所为海陵北路9号德润广场7楼,名称为”大渔铁板烧”。2016年4月3日,核力烧烤店共有工作人员17名左右,其中服务员共4人。审理过程中,林元芳以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用工协议》中工作场所在南通中南百货为由,认为核力烧烤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4日,林元芳、臧桂凤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别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双倍工资70200元,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3000元,该委于同日出具了东劳人仲不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核力烧烤店与林元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后,林元芳到核力烧烤店工作,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2014年3月1日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林元芳仍继续在核力烧烤店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丁晓勇与林元芳订立《用工协议》虽约定经营场所为南通中南百货,但该合同中同时约定林元芳应服从分店之间的人事安排。丁晓勇安排林元芳到核力烧烤店工作,符合《用工协议》的约定,且林元芳作为一直居住、生活在东台的东台人,该工作场所的安排,不仅未加重林元芳的居住、生活、工作成本,反而对其更为有利。丁晓勇作为核力烧烤店和经营场所在南通中南百货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名义与林元芳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其经营字号与劳动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林元芳以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用工协议》中工作场所在南通中南百货为由,认为核力烧烤店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自2015年1月15日起,核力烧烤店与林元芳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林元芳有权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两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林元芳应当于2016年1月14日前主张其双倍工资,但其直至2016年4月3日一直在核力烧烤店工作,未主张其双倍工资。故林元芳主张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27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用工协议》中林元芳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的约定,林元芳与核力烧烤店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告知核力烧烤店。林元芳因工作安排与核力烧烤店店长王某发生矛盾后,王某虽曾口头表示停止林元芳使用考勤卡,但王某并未停止林元芳使用考勤卡,林元芳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已将考勤卡停止使用,故王某口头表示停止林元芳使用考勤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核力烧烤店主动解除与林元芳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3日,林元芳与王某发生矛盾后,拒绝为核力烧烤店提供劳动,并与其他3名服务员一起要求结算工资报酬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林元芳当日以其实际行为主动离职。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林元芳要求核力烧烤店支付赔偿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核力烧烤店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林元芳主动辞职所造成的,核力烧烤店与林元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核力烧烤店依法无需向林元芳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对林元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元芳对被告东台市东台镇核力烧烤料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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