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子明与李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明,李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052号原告李子明,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胜,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代表人曹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李子明诉被告李金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明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李金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销对本案被告李金旺、董文华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明诉称,2016年3月14日19时20分,李金旺驾驶董文华所有的牌照号冀B×××××自卸货车沿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其车右侧前部与被超越的原告李子明驾驶牌照号津K×××××号车左侧发生相刮,致使原告车辆前部与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子明无责任,因双方就经济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6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李金胜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金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李金旺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李金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承担。被告李金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驾驶人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与被保险车辆相符,没有醉酒的情形下,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在驾驶员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与被保险车辆相符且年检合法有效,没有醉酒和超载等前提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20分,李金旺驾驶牌号冀B×××××号自卸货车沿本区大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其车右侧前部与被超越的原告李子明驾驶的津K×××××号宝马牌左侧相刮,致使李子明驾驶车辆前部与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李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金旺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文华,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金胜,李金旺是被告李金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李子明驾驶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登记为原告本人所有,事发后,原告李子明委托天津东旭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津K×××××号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费为101300元,其中材料费合计93270元、工时费共计7800元、辅料费400元、扣除残值1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1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人员及评估机构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书,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维修原告车辆势必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扣除10%的残值。车损费确认101300元-93270元×10%+170元=92143元。2、评估费、拆解费。该两项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确认5100元、拆解费确认100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李金胜实际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90143元、评估费5100元、拆解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人民币1052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李金胜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