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吴增合、吴桂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若霖,吴禹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3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宾,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增合,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吴玉申之父。被告:吴桂玉,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吴玉申之母。被告:代某,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吴玉申之妻。被告:吴若霖,女,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吴玉申之女。被告:吴禹飞,男,201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系死者吴玉申之子。法定代理人:代某,系被告吴若霖、吴禹飞之母。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与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若霖、吴禹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艳宾、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增合、吴桂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理赔款41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吴玉申驾驶冀B×××××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东莲花院中学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李相春驾驶冀B×××××轿车载乘人孙海凤由西向东行驶相刮撞,造成吴玉申死亡。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玉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车所有权人为李相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后被保险人李相春起诉至迁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全额赔偿其损失,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28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全额赔偿李相春保险金57000元,诉讼费633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死者吴玉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侵权人吴玉申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当举证吴玉申遗产情况。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死者吴玉申的遗产情况,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若霖、吴禹飞亦未表示放弃继承吴玉申的遗产。另查明,经本院(2016)冀0227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事故吴玉申承担70%事故责任、李相春承担30%事故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相春车辆损失5700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吴玉申承担70%事故责任、李相春承担30%事故责任。李相春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原告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享有对侵权人吴玉申的追偿权。但侵权人吴玉申已经死亡,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若霖、吴禹飞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吴玉申的遗产,对于原告赔偿给李相春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若霖、吴禹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吴玉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继承吴玉申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40500元[(57000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633元,不属于追偿权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禹飞、吴若霖在继承吴玉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事故损失人民币4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吴增合、吴桂玉、代某、吴禹飞、吴若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