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黎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黎黎,陈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298号原告罗黎黎。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罗黎黎与被告陈文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陈文华、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黎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24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111.2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文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711.50元。被告陈文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外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7时,被告陈文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民丰路进墨玉北路口处,适逢原告罗黎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陈文华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罗黎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41.50元。2015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黎黎无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罗黎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华支付了原告711.50元。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嘉定安亭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370.41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2,370.41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黎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罗黎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远端骨裂,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黎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黎黎要求被告陈文华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241.50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70.41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黎黎医疗费1,24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70.41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911.91元;二、被告陈文华应赔偿原告罗黎黎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其垫付的711.50元,被告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黎黎人民币2,288.50元;三、驳回原告罗黎黎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4,869.50元,由原告负担1,224.50元,被告陈文华负担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