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洪小翔与李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翔,李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474号原告洪小翔。委托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苏炜、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锦隆。委托代理人梁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5月3日。二、双方交通方式李华龙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粤L×××××;洪小翔驾驶自行车。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龙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小翔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住院时间及天数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4日,住院天数为205天。五、原告出院医嘱2015年11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洪小翔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一周。六、付款情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洪小翔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七、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华龙。八、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粤L×××××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粤L×××××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十、其他情况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答辩状中载明“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896.49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保结账10000元,住院按金余额5000元未结账(支付人不明),尚欠本院22896.49元。……请法院判决各方直接向本院支付所欠医疗费22896.49元。”洪小翔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洪小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2016年5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关于伤者洪小翔的陪护说明》,载明“……该伤者住院病历之长期医嘱单于2015年5月3日和2015年7月1日均有医嘱‘陪护一人’,表明其整个住院期间医师均要求有一名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洪小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庭审中,在回答“你是现在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先提起部分诉讼请求,以后还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另行起诉,还是就不准备去作伤残等级鉴定?”这一问题时,洪小翔称“我们先起诉这一部分,以后再做伤残等级鉴定再起诉。”十一、原告诉讼请求洪小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华龙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医疗费22896.49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自行车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误工费23320元,交通费424元,护理费32817元,营养费10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华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二、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洪小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789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5=20500元。3、洪小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5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计算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1月24日住院205天及出院后全休一周即7天为2030÷30×(205+7)=67.67×212=14346.04元。4、交通费酌定为424元。5、洪小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205天为58431÷365×205=160.08×205=32816.40元。6、营养费酌定为800元。洪小翔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洪小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若洪小翔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洪小翔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自行车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7896.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为20500+14346.04+424+32816.40+800=68886.44元。粤L×××××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小翔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小翔款68886.44元。但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洪小翔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洪小翔款68886.44元。李华龙对洪小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7896.49-10000=27896.49元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全部为洪小翔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之医疗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答辩状中自认已收到支付人不明的住院按金5000元,洪小翔尚欠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医疗费22896.49元。故李华龙对洪小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尚欠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医疗费22896.4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L×××××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鉴于洪小翔尚欠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医疗费22896.49元未予支付,且洪小翔、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均要求尚欠医疗费直接支付给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李华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支付洪小翔尚欠医疗费22896.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小翔款68886.4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洪小翔尚欠医疗费22896.49元;三、驳回原告洪小翔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由原告洪小翔预交,此款由被告李华龙负担1040元,余款由原告洪小翔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