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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庞迎冬与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迎冬,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269号原告庞迎冬,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都海江,村长原告庞迎冬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迎冬诉称,2003年原告村因河南煤化集团九里山矿采煤塌陷,我村整体搬迁,我家的房屋在搬迁范围,房屋拆除后,原告房屋赔偿款、防护费、安置过度费被告支付部分后,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赔偿款、防护费、安置过度费、搬迁费共计47804.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发放房屋赔偿款20%。搬迁费确实是1500元,但不知道是否发给原告。过渡安置费每户一年3000元,在外打工的户口没在村里的,有宅基地的一户一年1000元;我是2014年12月当选的村长,我接前任,看支付清单,已经支付2013原告过渡安置费3000元;2014我担任村长后经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决定,户口在外没有在村里居住的,即便有宅基地,不再发放过渡安置费。不清楚防护费是什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庞某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享有房屋权利;证据二、死亡证明和遗嘱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房屋权利由原告继承;证据三、迁村房屋附属物结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拆迁费159518.05元;证据四、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已领取拆迁费127614.03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九里山矿证据一份,证明,一是过渡安置费,每户每年3000元,按230户支付给村委,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是搬迁费于2013年6月支付给从委52万元,由村委负责发放;三是房屋赔偿款按照实际丈量情况进行补偿,已支付房屋赔偿款4500万元,占总补偿款的90%左右;四是防护费,用于村委防雨、防雷应急处理及财产安全防护等费用。原告对九里山矿证据,认为,过渡安置费应该一直补偿,防护费应该包括房屋塌陷裂缝维修的费用,对已支付房屋赔偿款4500万元不清楚。被告对过渡安置费、搬迁费无异议,如果矿上已经支付4500万元,那矿上已经支付清了,但是否发放给村民我不清楚,村民的钱应该发给村民,我接受上任时钱已经没有了。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所调取九里山矿证据,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村因河南煤化集团九里山矿采煤塌陷,全村整体搬迁,原告的父母庞某、焦春荣房屋在搬迁范围,之后庞某、焦春荣相继故去,由原告继承。九里山矿已向被告支付房屋赔偿款4500万元,过渡安置费;每户每年3000元,按230户支付给村委,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搬迁费于2013年6月支付给村委52万元,由村委负责发放;防护费是用于村委防雨、防雷应急处理及财产安全防护等费用。经丈量原告迁村房屋附属物结算,应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赔偿款159518.05元,原告已领取127614.03元,仍欠原告房屋拆迁赔偿款31904.02;搬迁费1500元未发;过渡安置费每户每年3000元,原告已领取到2013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过渡安置费5250元未领取。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因采煤塌陷导致本村整体搬迁,在河南煤化集团九里山矿已将相应房屋拆迁赔偿款、搬迁费、过渡安置费赔付后,做为代办人应当及时拨付给财产所有人,否则,侵犯了原告的父母庞某、焦春荣财产所有权,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理应享有该权利。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防护费是九里山矿支付给被告,用于村集体防雨、防雷应急处理及财产安全防护等费用,不属于分发给个人的赔偿事项,故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支付给原告庞迎冬房屋拆迁赔偿款、搬迁费、过渡安置费38654.02元。二、驳回原告庞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8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0元、原告庞迎冬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欢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9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