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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754号原告赵玉兰,女,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昭,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与原告赵玉兰是母子关系。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经营者李兵,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常恩,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兰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以下简称喜家德宣化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被告喜家德宣化店的委托代理人殷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兰诉称,2015年9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家人到被告处吃饭,等餐期间原告到洗手间上厕所,出来下台阶时由于洗手间台阶过高,地面有水且无防滑地垫及提示标识等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哈医大一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静养三个月,三个月后复查。此次检查被告垫付了600元检查费。考虑到家中老人无人照顾,原告未住院,自行回家静养。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左臂大面积淤血一直未消除,左脚和膝盖伴随剧烈疼痛。三个月后12月22日到哈医大一院和骨伤科医院复查,CT结果显示左脚骨折。医生建议腰椎如果持续疼痛,则需手术治疗。目前距离摔倒事发已3个半月,原告仍无法下地行走,脚部水肿严重,膝盖和腰部疼痛难忍,医生建议视情况需进一步治疗。���述治疗,原告共花费4600余元。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7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625元。被告喜家德宣化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当中无过错,原告提出的台阶过高缺乏法律标准,地面有水缺乏相关证据,所以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用餐上洗手间的时候发生滑倒。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录像可以看到原告是在洗手间门口因为自身腿部缺乏力量等原因摔倒,而且可以看到不是滑倒,是脚踝部弯曲导��的摔倒。证据二、票据13张(检查费及药费),证明原告花费检查费及药费共计402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二张能看清是哈医大一院及骨伤科的公章,其余票据均看不清公章,不能确定是真实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票据日期来看,有两张是在2015年9月27日,距事发后四天,其余票据均在12月21日以后,距事发后近三个月,因为距离时间很长,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为不能排除原告在这三个月内又发生了其它伤害。证据三、120急救车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25元。被告对9月23日案发当日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三张发生在9月2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四、报告单、病本,证明9月23日与被告员工到哈医大一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休养三个月后复查。被告对该证据中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没有该报告单出具部门的公章和医师的名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哈医大一院门诊手册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哈医大一院的公章。证据五、9月27日CT报告单二份,证明9月27日原告又去医院进行了检查。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的髋关节及骶骨正常未受伤害。证据六、12月份报告单多张、病本,证明三个月后进行复查,结果为腰椎骨折、双膝挫伤、脚部骨折及医生开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到医疗手册及报告单的出处,上面没有出具医院的公章。同时,看到现有的这些医疗手册及检查报告单基本反映的是腰椎骨质疏松,椎体退行性改变等情况骨折,有些意见甚至为考虑挫伤、损伤可能性,并结合临床等意见,所以,就现有的这个情况看,原告已达到69岁高龄��身体出现退行性改变,骨质疏松等原因,属自然生理反应,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更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案发时现场录像,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原告的视频中可以看到地面上是有水的,原告并不是自己摔倒,原告在案发时68周岁,身体非常健康,从来没有任何外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2015年9月23日中午到被告处用餐,期间原告在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摔倒,随后到哈医大一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医生建议卧床静养三个月。��次治疗花费医药费600元,由被告支付。9月27日,原告在家中因疼痛又赴哈医大一院诊断,诊断结果未见异常。事发后三个月,原告遵照医嘱到哈医大一院、市骨伤医院复查,发现存在骨折。原告因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4027元、交通费625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在其管理范围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己尽到妥善的照顾,故对其受到的伤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027元、交通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医疗费2818.90元(4027元×70%)、���通费437.50元(625元×7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9800元,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经营者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医疗费2818.9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经营者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交通费437.50元;三、驳回原告赵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赵玉兰承担361元,由被告南岗区喜家德水饺宣化店(经营者李兵)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