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寇立东与白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立东,白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056号原告寇立东,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白云雷,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寇立东与被告白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寇立东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所需,并未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云雷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寇立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白云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通过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借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立东借款本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