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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樊强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562号原告:樊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西城天街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44610Q。负责人:游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樊强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春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强,被告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在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购买的傣家茉莉香米(10千克包装的两袋,单价194.9元,共计389.8元)发现大量生虫。被告经营生虫大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判决:退还购物价款389.8元,并要求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按价款10赔赔偿共3898元。被告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袋大米中发现米虫的事实无异议,但米虫不足以伤害人,且原告看见有米虫仍然购买,并请求惩罚性赔偿是有违诚信的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樊强在被告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购买了“傣家鄉”泰国茉莉香米两袋,支出价款389.8元。原告樊强在购得的大米及其包装袋上发现有米虫,就此与被告方进行沟通,未果后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进行投诉。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接受投诉后,调查查明被告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销售生虫的“傣家鄉”泰国茉莉香米属实,据此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销售的“傣家鄉”泰国茉莉香米原产国为泰国,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保质期为2年,经销商为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审理中,针对被告关于原告明知大米生虫仍然购买的意见,原告提出其付款后才发现大米包装袋上有虫,之前没有注意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傣家鄉”泰国茉莉香米及其包装袋照片、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关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销售的“傣家鄉”泰国茉莉香米有虫的复函,四川省金熊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出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所检产品不包含本案涉案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永辉超市西城天街分公司向原告销售的大米中有米虫,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价款并按价款进行十倍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米虫不足以伤害人的意见,涉及科学问题,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据大米中有虫可以认定该大米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要求,故该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方关于原告看见有米虫仍然购买,请求惩罚性赔偿是有违诚信的欺诈行为的意见,不能抗辩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对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强退还购物价款389.8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强支付赔偿金3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樊强已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九龙坡区西城天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樊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