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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26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现住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场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26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6年1月3日该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闫蕾,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某,女,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27日被广安市森林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犯滥���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和辩护人何雪强、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光辉村党支部书记邓伟主持召开了村务会,会议要求各组组长自筹资金拓宽组级路至6米,因光辉村10组缺乏资金,该组组长即被告人陈某某便决定卖树修路。村务会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经营木材生意的被告人张某某到光辉村10组看树,当时被告人周某某的丈夫黄昌明与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便将黄昌明叫上一起去看树,黄昌明看完树回家后就将看树的经过和树木的质量告诉了被告人周���某。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任职的光辉村10组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开会商谈树木的价格,因黄昌明向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过愿意合伙做木材生意,被告人张某某也将黄昌明一起喊到了光辉村10组会场,被告人张某某在会上表示愿以140元/吨购买,因村民陈世普也想以这个价格买树,双方未谈成,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昌明就离开了。后有村民提出树木卖150元/吨,陈世普就不愿意购买了,被告人陈某某就电话告诉被告人张某某树木的价格改为150元/吨,其他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组里净得150元/吨。被告人张某某就打电话询问黄昌明是否还愿意购买,因黄昌明不能做主,就将电话给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问了树木情况后就决定购买树子,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其愿意以150元/吨的价格购买树木。2015���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到前锋区林业局申请采伐前锋区光辉乡光辉村10组小地名山王老爷山及月亮岩(白泥巴坪)的松树(现为商品林)。2015年9月8日,广安市前锋区林业局批准发放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个地点一份),允许消耗活立木蓄积150立方米(出材量为89.9立方米)。并向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发放了《林木采伐注意事项告知书》,告知了采伐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张某某便组织人员砍伐、运输,被告人陈某某在砍伐现场负责对需要砍伐的树木进行标记打号和现场的安全管理,被告人张某某和周某某负责跟车过磅和联系树木的销售。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三人明知砍伐的树木已超过批准的采伐数量时,仍继续组织人员砍伐、运输和出售。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此次采伐马尾松348.055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将这些树木卖给了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现大佛寺街道办事处)木材经营户王有芳(另案处理)、涂跃全(另案处理)及广安市宏泰煤业有限公司苏寨煤矿。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消耗量超过批准活立木蓄积消耗量83.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为组上修路筹资而滥伐树木,触犯了国法,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何雪强提出了被告人陈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单位是犯罪主体;被告人陈某某个人主观恶性小,在采伐中发现资金不足以供修路用,才伙同他人多伐;在共同犯罪中无具体的砍伐行为,未谋取私利,履行监管责任不到位,作用小,是从犯;被告人有坦白、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闫蕾提出了被告人张某某坦白、认罪,有悔改表现。是初犯,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滥伐林木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787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村民小组会会议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称重单、收购木材的凭据、账本,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社存款明细,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伐桩检尺登记表,林木材积鉴定报告;滥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苟某某、王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为本单位的利益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砍伐林木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何雪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单位是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何雪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滥伐林木的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周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何雪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光辉乡光辉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和十多户村民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违法所得787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 维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七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