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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铁民与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民,吴润玲,张梅,张强,郭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24号原告:张铁民,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润玲,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梅,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张强,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郭敏,女,汉族,高青县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民与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昌,被告张强、张梅、郭敏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刘文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2.1%,借款期限为365天,原告按照借款人的指示,于2013年4月16日将所借款项转帐至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至2014年4月15日仍欠原告本金415002.00元。四被告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四告偿共同还原告借款415002.00元;2、四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暂计46671.0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实际以人民币41500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确实签过字,担过保。但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不属实,没有实际发生。刘文彦在办公室门口给我们一块说该笔借款未借成。四被告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与刘文彦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四被告的保证人承诺书四份,证实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还款明细及现金日记账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五,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截图一份,证实刘文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六,借款人的还款明细一份,来源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镇支行,2016年5月27日调取的。证实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53666.00元、2014年1月4日还款两次,每次均是52166.00元。该还款数额与借款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还款数额相一致。该还款的主体也系借款人的实际控制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四被告没有在2013年4月15日签署该份借款合同,且从该证据本身记载的内容也可看出合同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对证据二,该份证据上的日期不对,不是上面记载的日期签的。对证据三,1、在刘文彦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不能核实上面签字是否是刘文彦本人所签;2、该笔款项是原告转入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公司的货款,与本案原告所诉为刘文彦个人借款明显不符。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系刘文彦指定或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鑫鹏公司;3、在该份证据上刘文彦个人签名及手印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他书面证据中刘文彦的签字、捺印,均存在明显的区别。对证据四,1、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上面记载的内容,刘文彦就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210998.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发生时,刘文彦是否是鑫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如原告所说系借款人的还款明细,而本份证据的还款方为鑫鹏公司,公司与刘文彦的个人债务不能混同。若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刘文彦个人所借,则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4月16日高青鑫鹏公司向原告行内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3年4月16日16时04分45秒,鑫鹏公司向原告转账采购款50万元。该证据是被告从高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复印的原鑫鹏公司的记账凭证。对应原告提交的本案中原告用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的支付凭证为时间发生同一天相近的两笔相同数额的来往款。从而证实原告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以前借款人借的我的50万元,一直支付利息,到期后刘文彦想继续用这笔钱,这是还的我的本金。通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借款人刘文彦系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张铁民与借款人刘文彦、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多笔借贷业务。2013年4月16日16时4分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铁民还款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刘文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是2.1%,期限是一年。借款用途为经营。同时有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四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分别出具了由四人签字确认的保证人承诺书。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之其他费用。该借款合同的首部及尾部均加盖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文彦私章。同日,原告张铁民与借款人刘文彦,保证人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铁民现金伍拾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清。落款有借款人刘文彦及四被告的签名。尾部加盖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文彦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铁民于2013年4月16日16时33分向通过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账号(6223190305907385)向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90309901120110011795)转入50万元。2013年6月14日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90309901120110011795)向张铁民个人账号(6223190305907385)支付借款本息53666.00元。2014年1月4日,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其账户(90309901120110011795)向张铁民个人账号(6223190305907385)分两次支付借款本息共104332.00元。此外,借款人刘文彦还通过其他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3000.00元。借款人刘文彦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09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人承诺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文彦系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借款人刘文彦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均加盖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文彦本人私章,且高青鑫鹏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告张铁民向其账户打入50万元的借款,又通过同一个账号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视为原告张铁民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人刘文彦也实际对合同履行。借款人刘文彦还款本息合计210998.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的月息是2.1%,按本金5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126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顺序,应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借款人刘文彦所偿还本金应为210998.00−126000.00=84998.00元。故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为500000.00−84998.00=415002.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其利率要求未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提借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辩解“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不属实,没有实际发生。刘文彦在办公室门口给我们一块说该笔借款未借成。四被告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偿还原告张铁民借款本金4150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偿还原告张铁民借款利息46671.01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三、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偿还原告张铁民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未清偿本金数额×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天数×年利率6%÷360)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向原告张铁民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文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润玲、张强、张梅、郭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