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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09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后不久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夫妻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因感情不和从2016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因其在外务工,无法回来应诉,故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婚姻解除的条件。原告李某某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可见被告亦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