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艾东威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云,艾东威,高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彩云。申请执行人艾东威。被执行人高卫东。申请复议人李彩云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执字第619-1号及(2016)鄂1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李彩云与高卫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偿还,李彩云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该院追加李彩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李彩云以本案债务不属于其与高卫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本院查明,李彩云与高卫东系夫妻关系。高卫东与艾东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由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艾东威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高卫东未主动履行法定还款义务,艾东威向崇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本案中,以李彩云系高卫东之妻、本案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作出(2015)鄂崇阳执字第6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李彩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15)鄂崇阳执字第61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李彩云银行存款36万元。李彩云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崇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其异议,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异议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案件,当事人对追加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仍不服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阳县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并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李彩云的异议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宋汉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应先提起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