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445号原告:黄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儿子并不同意他结婚,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被告至少2万元才同意离婚;原告是在外面找了人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