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英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连如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连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初180号原告范秀英,女,194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高。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开斌,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210193964。第三人浦连如,男,1953年7月18日生。原告范秀英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高、被告浦口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开斌、陈春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浦连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1月27日,浦口区政府向第三人浦连如发放了浦盘范字第901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范秀英诉称,原告是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村民,原先一直在该处居住,建有房屋四间半,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浦字第009**),后由于养老原因,户口于2010年10月21日暂迁到儿子处,后又迁回养老。1997年浦口区政府根据《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开展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通知》、《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后却违法将原告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户籍为江苏省盱眙县的第三人名下,直到前不久原告才偶然得知这一情况,原告向有关部门交涉,一直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规定,且农村集体土地不可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所以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综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手上持有的盖有浦口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成了废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该证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秀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2、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系原告所使用的;证据3、第三人浦连如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发给了第三人;证据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法院没有支持,说第三人已经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浦口区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1996年,原告自己将其位于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10号房屋(以下简称旧房屋)卖给第三人,其应当知道,如有诉求,应在二年内提出行政诉讼,却于2016年才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关于第三人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原告将旧房屋以7000元价款卖给第三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于1997年11月27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符合1992年颁发的《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无违法行为。另悉,第三人购得旧房屋后已进行了完全拆除并新建了新房屋。旧房屋早于近20年前已经灭失,基于旧房屋登记的行政法律关系亦随之消灭。被告为支持已方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南京浦口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据2、南京市浦口区村镇房屋产权现场查勘记录单;证据3、南京市浦口区村镇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两张);证据4、南京市浦口区申领村镇房屋产权证申报表;证据5、产权审核记录;证据6、(2015)宁民终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6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依法核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行为。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江苏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苏建村[1992]445号);2、《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范秀英对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中房屋来源没有写明,第三人户籍系盱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集体土地不可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个人,另办理时没有土地证;认为证据2显示四间半房屋属实,但丈量房屋时原告不在场,另有披屋、厕所近30平米被遗漏;证据4中经办人、领证人签名是空白,如果买卖关系成立,那应该是变更登记;证据5中只有印章,无经办人、复核人等签名。被告浦口区政府对原告范秀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土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范秀英提交证据1-5和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证据1-6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原告范秀英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浦口区政府1997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浦连如名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范秀英除坚持起诉意见外,还认为,被告浦口区政府在1997年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错误地将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提供的材料很多都是虚假的,不齐全的,被告违法颁证,造成现在的诉讼。关于不动产登记,应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0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浦口区政府除坚持答辩意见外,还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5行可以看出:“范秀英原审诉称,1996年11月,范秀英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10号的房屋连同厕所、猪圈、围墙等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浦连如。后不久,浦连如又将房屋卖给了姬在龙。”因此,原告应当早就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他人的事实。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行为合法,根据《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应当对该行为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秀英曾是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村民。1996年11月,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房屋连同厕所、猪圈、围墙等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浦连如。1997年9月7日,第三人浦连如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等材料,向被告浦口区政府提交村镇房屋所有产权登记申请表,并于1997年11月27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浦连如于2000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以4500元价格出售给姬在龙,姬在龙于2002年将涉案房屋拆除后另盖了新房。另查明,2014年,原告范秀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曾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第三人浦连如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院以(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以(2015)宁民终字第7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范秀英于1996年11月将涉案房屋以70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浦连如后,应当知道第三人浦连如有权处置该房屋,并随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重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第三人浦年如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庭审中原告范秀英亦自认他人于2002年将该房屋拆除重建。故原告更应当知道该房屋已重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其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浦口区政府向第三人浦连如发放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对于原告范秀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