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584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万,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杨某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性格不合的问题凸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深,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分房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男孩杨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杨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同居五、六年后再申领结婚证,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婚后双方同心协力,于2013年建了一栋四层楼房,2015年进新房时,被告人娘家还曾送礼品,礼金一万余元。原告与被告从同居生活到结婚,夫妻间恩爱有加,均能互相照顾,互相协作,在寨中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原告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能互相沟通,善于理解,认真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以妥善解决,夫妻关系会向好的方面发展,被告有信心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并不具备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甲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经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丁,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从家庭利益及小孩的成长着想,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杨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思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