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卢振东与韩会艳、王秀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振东,韩会艳,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451号申请执行人卢振东,农民。被执行人韩会艳,农民。被执行人王秀丽,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振东与被执行人韩会艳、王秀丽(2015)蓟民初字第7316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给付申请人劳务费4080元(其中韩会艳1632元,王秀丽2448元)。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7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