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林荣海、范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林荣海,范桂珍,罗先军,罗谷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负责人麦庆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雄,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长恒,系该行职员。被告林荣海,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范桂珍,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罗先军,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罗谷瑞,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林荣海、范桂珍、罗先军、罗谷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长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荣海、范桂珍、罗先军、罗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荣海于2012年12月21日与罗先军、罗谷瑞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13年1月21日与林荣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2013年1月21日向林荣海发放小额贷款共人民币伍万元,2016年1月21日到期,从2016年1月24日至今没有履约按期缴纳利息和本金,经过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9769.93元,利息140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荣海及被告范桂珍偿还贷款本息共51176.85元,其中本金49769.93元以及利息1406.9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5日止,从2016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罗先军、罗谷瑞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农户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补充协协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荣海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桂珍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先军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谷瑞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此外还查明,被告林荣海与被告范桂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先军、罗谷瑞对被告林荣海的贷款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林荣海、罗先军、罗谷瑞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愿意按以下分期还款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如有违反,贷款人有权按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原《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对担保人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林荣海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7月20日、2015年1月20日、7月20日共5期,每期各还本金5000元,2016年1月20日还本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荣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林荣海,被告林荣海没有依约履行按时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尚欠贷款本金49769.93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荣海承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林荣海欠原告的借款,是其与被告范桂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荣海与范桂珍共同偿还。被告罗先军、罗谷瑞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荣海、范桂珍、罗先军、罗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海、范桂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9769.93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起息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二、被告罗先军、罗谷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林荣海、范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