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霞,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霞。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法定代表人:胡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运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霞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作出(2016)冀10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王金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霞及委托代理人翟彦双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运奇、赵德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廊坊市巨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物业公司)与王金霞签订《永兴小区物业管理公约》,巨成物业公司的管理事项包括:负责小区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小区绿化养护及园艺景观的维修管理,小区的安全保卫、车辆停泊的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商用每月每平方米0.50元。2005年12月28日,巨成物业公司(甲方)与廊坊市忠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移交协议》,将巨成物业公司管理的永兴小区物业移交给忠颐物业公司管理。就永兴小区物业问题,忠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1、小区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小区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小区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及污水管道的疏通,4、小区公用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及未尽的事宜。2008年10月28日廊坊市物价局和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联合发布《廊坊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廊价经费2008(2008)126号),其中三级资质收费标准为每月0.6平方米。忠颐物业公司自此应按此标准收费。忠颐物业公司自2010年7月12日资质等级为三级。王金霞系该小区的业主,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133.80平方米。王金霞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再缴纳物业费。忠颐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向廊坊市安次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忠颐物业公司主张王金霞共拖欠物业费7702.70元,同时要求王金霞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总欠款数额日3%计算;忠颐物业公司庭审中主张一直向王金霞催缴物业费,但未向法庭提供催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巨成物业公司与王金霞签订的《永兴小区管理公约》均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金霞作为永兴小区的业主,在忠颐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并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及时缴纳物业费。王金霞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费,但忠颐物业公司没有提供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这期间向王金霞催讨事实的证据,故这期间忠颐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该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忠颐物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王金霞应缴纳0.60元*133.80平方米*24个月=1926.72元。忠颐物业公司主张王金霞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因忠颐物业公司在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忠颐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926.72元。驳回忠颐物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忠颐物业公司负担25元,王金霞负担25元。王金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忠颐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永兴小区管理公约》无效,《物业移交协议》对王金霞没有约束力,故忠颐物业公司不具备起诉王金霞的主体资格。忠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王金霞不应向忠颐物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忠颐物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王金霞给付忠颐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是错误的。忠颐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物业服务公约在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忠颐物业公司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王金霞拖欠物业费用的基本情况,在王金霞未支付物业费的情况下忠颐物业公司依旧提供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巨成物业公司与王金霞签订的《永兴小区管理公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巨成物业公司与忠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交协议》,由忠颐物业公司为王金霞所居住的永兴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金霞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忠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驳回忠颐物业公司要求王金霞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求,体现了法律公平原则的本意,该院认定王金霞应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亦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照准。王金霞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一审判决王金霞给付物业费的时间起点为“2013年1月1日”系笔录,一审法院已以裁定进行补正,王金霞上诉主张忠颐物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