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郑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郑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92号。法定代表人:仇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淑坤,女,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妍,女,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马淑坤,被上诉人郑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妍于2011年4月2日入职于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先后于新世界商场(三店),中兴商业大厦020专柜做销售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工资底薪1500元,后转正经双方约定工资底薪1800元。本人于2015年4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从未签署正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1、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补缴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诉讼费由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郑妍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给付郑妍双倍工资。工资都已经足额发放给郑妍了。因郑妍自行交保险,所以我们单位给予了郑妍保险补助,但我们公司给郑妍上了商业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妍于2011年4月2日到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后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先后将郑妍派往新世界商场(三店)和中兴商业大厦专柜做销售工作,工资底薪1500元/月。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郑妍在中兴大厦从事营业员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时止,在合同关于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载明:在商业单位要求签订新合同前且本人尚在原岗位时,此合同期顺延,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即郑妍的工资标准处为空白。庭审中,郑妍陈述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其内容均为空白。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郑妍工资底薪在郑妍离职时已增加到1800元/月。2015年4月8日郑妍自行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6日,郑妍就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郑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作出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7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郑妍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起至郑妍离职时止,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为郑妍缴纳了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郑妍、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系在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郑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1500元/月×11个月);对于郑妍主张2012年5月1日至离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5月1日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问题,应属双方的续延,故该院对郑妍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我方不同意给付郑妍双倍工资,因为工资都已经足额发放给了郑妍的辩解,经查,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属实,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院对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郑妍的工资底薪问题,郑妍主张为每月1500元,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底薪为每月1200元,外加300元的保险补助,构成了每月的1500元,但因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处为空白,现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双方约定的郑妍底薪为每月1200元,故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妍双倍工资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月工资包括300元保险补助,计算时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不是2011年。被上诉人郑妍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500元,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中包含300元保险补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按照1500元/月计算。此外,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出具的2011年的收据质证时,当时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员工,二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双方处于试用期阶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试用期期间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欧克欧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