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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林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吴伟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灿坤公司内因琐事和工友朱某(已判刑)、游某、曾某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林某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遂纠集王某乙(已行政处罚)、蔡某、周某等人在灿坤公司调理事业部车间门口聚集。14时20分许,由被告人王某甲指挥,林某、王某乙、蔡某、周某等十余人冲进灿坤公司调理事业部车间内殴打朱某等人。后双方引发互殴,蔡某被朱某持气钻打中致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王某甲、林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王某甲、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灿坤公司内因琐事和工友朱某(已判刑)、游某、曾某等人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指使被告人林某纠集他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遂纠集王某乙(1999年10月23日出生,已行政处罚)、蔡某(1998年8月25日出生)、周某(1999年5月17日出生)等人在灿坤公司调理事业部车间门口聚集。14时20分许,由被告人王某甲指挥,被告人林某、王某乙、蔡某、周某等十余人冲进灿坤公司调理事业部车间内殴打朱某等人。后双方引发互殴,蔡某被朱某持气钻打中致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其和朱某、游某、陈定涛在回厂里的路上,有一男一女从他们旁边经过,其中那个男的对他们嘲讽着笑,听见游某在说一些抱怨的话,对方就转过头来看,他们跟对方说看什么,对方很冲动的要过来,后来被那个女的拉住。然后就回厂里上班,刚开线,对方就跟游某发生了争吵,吵了一会后各自回到线上去。过了一会儿对方叫一群人过来生产线上打他们。其看到对方有人拿着刀,就往后躲,当转过头时,就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其没有看到是谁打伤那个人,听同事说对方是被朱某用生产线上的气钻打倒在地上的。2、证人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回龙池灿坤工业园二号门,走进二号门二十几米左右,遇到一男一女擦肩而过,刚好转过去看到他们在笑,以为在说坏话,男的问在笑什么,并要上来打他们,那个女的把他拉住。后进入车间一会,那男的到车间里找到其,跟其说是不是想打架,其就说谁怕谁,他就说现在到外面打,班长不让其出去。过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叫了十几个人左右来车间,以前的班长过去把他拦住,说想干嘛,旁边一个男的就向车间外那十几个人招手进来,跟那十几个人说就是他们四人,朱某拿上班用的锁螺丝的气钻打到一个男子头部。并辨认出黄某、王某甲就是叫人打他们的人。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9年5月17日出生),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其陪蔡某到龙池灿坤二号门找工作。他们走到一个厂门口时,厂门口围了很多人,其和蔡某走过去要问是不是招人。他们刚到厂门口,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很长的螺丝刀跑到他们前面,身后还跟着二、三个男子也拿着螺丝刀等工具。还没等他们反应过来,那男子就用手上的螺丝刀朝蔡某的右侧额头打了一下,蔡某额头就流血并倒在地上。其叫旁边的人帮忙把蔡某抬到灿坤门口,然后叫保安报警。并辨认出朱某就是打伤蔡某的人。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灿坤公司调理事业部制造课课长。2014年12月11日下午1时40分许,其在厂里上班,看到有一群穿便服的男子冲进厂里,他们叫11号线线尾的两个男员工出去。为了避免发生意外,其叫那两个员工不要出去。那些穿便服的男子就冲过去打那两个员工。其中一员工被打之后就拿气钻打对方,其不知道具体谁拿的气钻。当时对方有八九个人用拳头围着那两个员工打。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8年8月25日出生),证实2014年12月11日中午,王某乙从龙池金山村溜冰场路过,当时其和周某等人在溜冰场旁打游戏机。王某乙和他们说灿坤里面有事,叫他们一起去灿坤。其当时没想那么多就跟王某乙走了。于是王某乙骑着摩托车载其、周某等人一起到灿坤里面。到了灿坤,有人给他们分烟接应。其看到现场有十几个社会青年,“小胖”也在。他们聚集在灿坤一车间门口,看到那个分烟的男子朝他们挥手,还用手指向车间里的几个男子,他们就一起冲进车间,其跑在林某后面。现场其有看到几个男子用拳头和脚在打架。后其不知道为什么就晕倒了并被送到医院。并辨认出林某就是“小胖”,王某甲就是接应他们的人。6、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其和曾某、游某、陈定涛吃完饭准备回公司。在路上与他们车间管物料的男子发生口角。下午一点半左右,那个和他们吵架的男子带了几个管物料的男子过来和他们吵架,吵了几句对方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那个男子一个人过来叫他们出去,他们不出去。另一个管物料的男子就带了一些男子进来,他进来后指着他们说就是他们四个,打死他们。其就从旁边拿了一根气钻朝跑最前面的人打去,先用气钻打到一个男子背部,后又用气钻打到一个男子的头部,其打完他之后对方就退回去。其看到被其打到头的那个男子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并辨认出黄某就是纠集人员打架的人;辨认出打伤蔡某的地点。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9年10月23日出生),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其吃完饭在宿舍休息,“小胖”(林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去灿坤公司打架,还让其多叫些人。其出发经过金山村一游戏机室的时候,跟周某和蔡某说“有点事”,“有点事”在他们之间的意思就是打架。周某就说他也要去,然后他和蔡某上了其的摩托车,他们到灿坤公司里面一个路口时看到一个穿灿坤工作服的瘦高男子站在那里,看到他们就一人分了一根烟,并说先在外面等,有事再进去。他们就跟在他后面走到一车间外,其看到六七个陌生的社会男子,“小胖”也在那里。其就跟“小胖”说其叫了蔡某和周某过来。过了一会儿,车间里有一个穿灿坤制服的男子朝他们挥手,用手指着车间里的几个男子说:“就是他们。”车间门口的社会男子就冲进车间,他们也跟着一起冲进去。并辨认出王某甲、林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8、现场勘验笔录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灿坤公司象印车间。9、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11日14时22分许灿坤公司车间视频监控拍摄下多名社会青年冲进车间的过程情况。10、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蔡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黄某于2015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王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民警抓获,林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2、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该所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朱某扣押蔡某被伤害案的凶器十字气钻一把。13、三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4、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5、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情况证明,证实黄某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看守所;林某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16、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行政出发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朱某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王某乙因参与打架于2016年3月1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7、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角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蔡某因涉嫌殴打他人,现在逃,无法联系其本人。18、被告人黄某、林某、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纠纷纠集被告人林某、王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林某受纠集后又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王某甲受纠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二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二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六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淑芬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人民陪审员  庄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