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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3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3812号原告:安某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