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3民初3812号原告:安某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