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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B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南路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9.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