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5253号原告吴某甲,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丙,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丁,男,193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炯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杜凤翔,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作寅、张炯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父亲吴某丁与母亲陈粉银共生育原告及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三个子女,父母于2002年1月4日拥有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共同产权,母亲于2011年1月20日亡故,原被告在继承母亲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法定继承陈粉银名下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辩称,原告与吴某乙均已书面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中陈粉银产权份额的继承,且在吴某丁为承租人的上海市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征收中分别取得了吴某丁给付的补偿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某乙辩称,2013年12月,原被告共同签订家庭内部协议,其中有吴某乙可获人民币9581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内容,2014年1��,吴某丁取得了上海市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征收利益,但支付的条件是要本被告先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被告为了取得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的款项,才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并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前提下代原告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故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是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被告不放弃继承,要求获得母亲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中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一、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系吴某丁、陈粉银夫妇之子女。吴某丁系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陈粉银于2011年1月20日报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陈粉银在系争房屋中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二、2013年12月,原被告共同签署家庭内部协议,内容为,“上海市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吴某丁,除桃浦李子园一室一厅外,余款958197元归吴某��所有。注:房产证产权人做吴俊、吴某丁两人所有……”。原被告四人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审理中,一、吴某丁、吴某乙提供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原告与吴某乙已放弃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一致,声明人分别为原告和吴某乙,声明书内容为“……陈粉银死亡后遗留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产二分之一产权,……,本人郑重声明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原告对家庭内部协议不表异议,表示从未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也从未委托吴某乙签名,对吴某丁、吴某乙抗辩中表述的根据家庭内部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0000元不予认可。吴某乙表示代原告签名前、后均未与原告沟通,在签署了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后收到吴某丁以银行转帐方式给付的家庭内部协议中约定的958197元,该款应全部归吴某乙所有,不存在由吴某乙从该款中给付原告200000元之事宜。二、原被告一致表示若须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同意按市场价XXXXXXX元计算。同时,吴某丁表示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且系争房屋来源于吴某丁所在单位分配,其现已年迈,除退休金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多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系陈粉银的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吴某丁一人名下,但系吴某丁、陈粉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陈粉银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效力问题。审理中,吴某乙对亲自签署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虽吴某乙称自己的那份声明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家庭内部协议内容,吴某乙已取得另一套吴某丁为承租人的房屋被征收利益中的补偿款九十余万元,本院认定吴某乙已放弃陈粉银在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同时,由于吴某乙在未征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代原告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而被告吴某丁、吴某丙对其表述的吴某乙签名前已征得原告同意,且另一套房屋的征收补偿中已给付原告200000元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吴某乙代原告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陈粉银在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丙继承。鉴于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按XXXXXXX元的市场价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结合吴某丁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现已年迈之事实,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可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吴某丁、吴某丙按份共有,被告吴某丁占79%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占21%产权份额;二、被告吴某丁、吴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吴某甲上海市石岚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9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吴某甲负担人民币966元,被告吴某丁负担人民币4485元,被告吴某丙负担人民币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文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