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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琴芳与蒋建胜、沈慧琴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琴芳,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138号原告宋琴芳。委托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建胜。被告沈慧琴。被告房国正。原告宋琴芳诉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琴芳诉称,被告蒋建胜与沈慧琴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蒋建胜因需资金周转向吴群浩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5日,吴群浩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蒋建胜向其借款20万元的债权本息等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同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是分文不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蒋建胜、沈慧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承担律师费9000元。三、判令被告房国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建胜与被告沈慧琴系夫妻,双方于1990年7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蒋建胜于2012年9月30日向吴群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吴群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蒋建胜向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用途为,借款人愿以座落于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有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息、律师费提供担保。如因该项借款发生诉讼,则由溧阳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蒋建胜2012年9月30日担保人:房国正2012年9月30日”。2016年4月5日,原告与吴群浩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吴群浩将其对被告蒋建胜贰拾万元本息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原告。吴群浩也向被告蒋建胜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电话告知其余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由于三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9000元。审理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亦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签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韵达速递收寄存根联、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等书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建胜向吴群浩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蒋建胜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房国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确为其对于蒋建胜向吴群浩的2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蒋建胜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房国正应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吴群浩将其对蒋建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蒋建胜,因此原告有权向蒋建胜主张吴群浩转让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蒋建胜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因发生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蒋建胜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房国正对蒋建胜上述债务中的200000元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群浩出借200000元给被告蒋建胜,吴群浩与被告蒋建胜未约定为蒋建胜的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的被告沈慧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胜、沈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琴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代理费9000元。二、被告房国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房国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建胜、沈慧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建胜、沈慧琴、房国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