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黄海红、潘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黄海红,潘荣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代表人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农惠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加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黄海红,农民。被告潘荣花。委托代理人潘奕干,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被告黄海红、潘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福生、凌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香花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农惠清,被告潘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海红因养殖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1000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黄海红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3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并由被告潘荣花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确认。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黄海红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0064.19元,已逾期1236天。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海红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6年6月3日,利息为2586.81元,逾期利息为19021.61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9.09%的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潘荣花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贷款本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海红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潘荣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担保人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海红申请贷款的事实;(4)《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潘荣花担保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海红贷款的事实;(6)《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海红尚欠贷款数额;(7)《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海红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黄海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潘荣花答辩称,被告虽然在黄海红向原告借款时有签名做担保,但所谓的担保其实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黄海红素不相识,非亲非故,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1年2月,被告所在的单位龙州县人事局局长盘康庭说要借款做生意,但由于其是公务员,不好出面,只能以其生意伙伴阮善东的小舅黄海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需要有人提供担保银行才给贷款,盘康庭几次请求被告为黄海红的贷款作担保,并且承诺不会连累被告,贷款后都是由他们几个人负责偿还,不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只要到银行签字即可。因为被告与盘康庭是同一单位的干部,且盘康庭是单位领导,为此,只好答应盘康庭到银行去签字作担保。在银行办理有关借款担保手续时,被告也把上述情况如实向银行反映了,银行工作人员说没关系,只是履行一个借款担保手续而已。当时被告不知道有关为他人向银行借款作担保的法律后果,以为签字能够帮助他人借到款即可,就在黄海红向原告借款的手续上签字作担保。综上,被告为黄海红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的行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签字作担保的法律后果。为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荣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说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为黄海红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不是潘荣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了误导、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盘康庭的身份情况;(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潘荣花的身份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潘荣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原告对被告潘荣花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荣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潘荣花没有见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所反映的是被告黄海红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且相应的《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均有黄海红的签字、捺印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荣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承诺书,当时只是签字,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上有被告潘荣花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荣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潘荣花并不知情,只是被告知要签字,并不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上有被告潘荣花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荣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根据银行系统所计算出来的被告黄海红尚欠本息数额,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潘荣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潘荣花与盘康庭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潘荣花所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是案外人盘康庭与被告潘荣花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8日,被告黄海红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为被告黄海红的申请符合条件,于是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内向被告黄海红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可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即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黄海红的银行卡(卡号为62×××1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荣花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一份《保证承诺书》,同时于2011年3月9日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表示对被告黄海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黄海红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黄海红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586.81元、罚息19021.6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海红归还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3日,利息为2586.81元、罚息为19021.61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9%计算);二、判令被告潘荣花对被告黄海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海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海红贷款后,未能依期清偿贷款本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本金5万元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海红归还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要求被告黄海红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荣花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首段已作特别提示,要求各方签署合同前仔细阅读合同各项条款。被告潘荣花在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同时,自愿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条款,为被告黄海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不知道有关为他人向银行借款签字作担保的法律后果,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潘荣花对被告黄海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已经明确,如被告不按时履行债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不合理,本院只支持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二、被告黄海红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3日,尚欠的利息为2586.81元,罚息为19021.61元,从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相应的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09%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三、被告潘荣花对本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公告费850元,合计2152元,由被告黄海红、潘荣花共同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伟人民陪审员 何福生人民陪审员 凌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香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