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德亮与赵和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亮,赵和永,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亮,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和永,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新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祥,主任。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第二生产小组。代表人胡方水,小组长。上诉人王德亮因与被上诉人赵和永、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而庄村委会)、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第二生产小组(以下简称左而庄第二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德亮、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上诉人赵和永、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董新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左而庄村委会、左而庄第二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8月1日,赵和永之父赵英太取得原历城县《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该证户主:赵英太,大队(村民委员会):盖有原历城县仲宫人民公社左而生产大队公章,乡政府:盖有原历城县仲宫人民公社公章。在该使用权证第3页表2:土地评质划分定级作价存档表中,面积栏中记载:西花园0.6,庄西0.786,班家林0.9,西岭0.648,庄西马路0.312,西岭牛角0.192,庄北校西0.138,鸡岭峪0.36,西南峪0.72,王如山1.404,东山头0.06,张四坡0.06,合计6.18。赵和永的父亲赵英太于1992年农历九月初一去世,赵和永的母亲苗玉兰于1998年5月份去世。赵和永的二姐赵和美、三姐赵香英、四姐赵盒硖,均放弃父母留下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赵和永为了孩子上学将其夫妻及女儿的户口迁至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大东村,2007年12月又迁回原籍。赵和永的父亲去世后,赵和永将母亲接到济南市打工的地方居住。赵和永庭审时承认,家里地顾不上管理,就撂荒了,1993年分地也没有人给其通知。2008年赵和永在济南做的生意不好,准备回家种地,在地里栽上树,王德亮给拔了,王德亮称地是村民小组分给他的。赵和永、王德亮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赵和永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赵春成,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2)历城民初字第2833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8月1日,赵和永的父亲赵英太领取原历城县仲宫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后,取得了对该使用证中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权。1992年赵英太去世后,1993年5月16日赵和永、赵春成所在村左而庄第二小组,由村委调解员胡广珍、小组组长胡方生将赵英太名下四口人的土地分别调整给吴风福、赵春成、王德亮,为此赵春成提供该生产小组38名证人签名的证言1份,证明左而庄第二小组在1993年将赵和永父亲名下的部分耕地调给新添人口的耕种,其中吴风福分得二口人的土地约1.8亩,赵春成、王德亮各分得一口人的土地约0.9亩。该案的承办人对其中部分证人进行了调查,其均证明赵春成耕种原在赵英太名下的土地,是左而庄第二小组调整给耕种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为:一、限赵春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和永承包地0.638亩(西花园地0.3亩、庄北校西0.138亩、西南峪0.2亩)。二、驳回赵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春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是:赵和永之父赵英太于1984年8月1日取得《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现赵春成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济历城政办发(1987)1号文主张赵英太的《土地管理使用证》公章虚假不能成立,因该证是1984年颁发的,济历城政办发(1987)1号文是1987年公布启用。涉案争议的耕地为赵和永之父赵英太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春成称1993年左而庄村委会及左而庄第二小组将赵英太承包的部分耕地调整给其家庭承包,虽经所在左而庄第二小组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但因该次调整土地尚在赵英太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承包期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左而庄村委会在赵和永诉赵春成一案中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证,证明“自1984年发放了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承包期为20年,自到期后我村再没有调整过土地,土地归赵英太之子赵和永继续耕种”。赵英太及其妻子苗玉兰已去世,赵英太及其妻子苗玉兰共有五名子女,赵和永的大姐赵和美、三姐赵香英、四姐赵盒硖,均放弃父母留下的土地使用权,该事实清楚,赵和永有权利耕种涉案耕地,其为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时赵春成认可1993年左而庄第二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耕地调给他后便进行了耕种,也认可赵和永在该块土地上栽树后其将树木拔掉的事实,因此赵和永是适格主体。赵春成主张1993年调整土地涉及三户四人,并认为一审遗漏多个主体,因赵和永并未主张其他侵权之诉求,为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赵和永主张王德亮应当停止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承包土地1.04亩(其中庄西0.78亩、王如山0.25亩)。王德亮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庄西的土地位置和面积,自1993年开始一直由其耕种;对王如山的土地面积不予认可,耕种的王如山的土地面积是0.25亩,不是1.404亩,且1991年调整之前是吴洪岭(音)的土地,王德亮自1991年开始耕种至今。审理中王德亮提供了自1990年11月起缴纳集资提留单据12张,均加盖有左而庄村委会的公章,证实左而庄村委会根据承包关系收取王德亮钱款的情况;提交2002年5月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政府的生产税证书一份,证实王德亮作为纳税人家庭情况是四口人。赵和永对王德亮提交的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德亮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知道村里调整土地的事情。审理中赵和永、王德亮对庄西0.78亩、王如山0.25亩两块土地的四至表述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济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历城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赵英太去世后,1993年5月16日赵和永、王德良所在村民小组,由村委调解员胡广珍、小组组长胡方生将赵英太名下四口人的土地分别调整给吴风福、赵春成、王德亮。赵和永、王德良所在村的村民绝大多数是同意的。王德良在赵春成提交的该生产小组38名证人签名的证言上亦有签名,说明王德良对上述事实也是知情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赵和永要求王德良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和永提交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上记载庄西0.786亩、王如山0.25亩,虽然赵和永、王德良对该两块土地的四至表述不一致,但是一审庭审中王德亮对上述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予以认可,其辩称的王如山土地面积是0.25亩,与赵和永主张的面积是一致的,故王德亮应当返还给赵和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王德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和永承包地1.03亩(庄西0.78亩、王如山0.25亩)。二、驳回赵和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德亮负担。上诉人王德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照搬赵和永与赵春城的判决是违反法律原则的。我国并不是判例国家,有些判决即使生效,部分认定也可能是错的,不能照搬。本案与之前赵和永恶意诉讼赵春成的前案比较,上诉人王德亮在一审提交了更多新证据证明抗辩主张,与前案的证据有了区别;对案件的事实也有了新的表述,但一审审判人员未根据事实与证据定案,照搬之前的所谓判决是无法律依据的。并且前案也不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案件。二、本案事实的认定是违背史实的。从上世纪80年代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形式,到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的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历了20年历程。1982年分地后,1983年的原历城县仲宫公社左而大队实行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期限是10年,上诉人王德亮已经提交赵春成家庭的第一轮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对于1984年8月,赵英太家庭六口人的联产承包,承包期限20年,上诉人王德亮不认可其效力,因为已经改变了第一轮的原始承包。从1983年承包合同的内容约定上,完全体现了当时的政策,充分证实了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需要履行特定义务的,与2003年之后的法律及先后11个中央一号文件规定的家庭承包不收取集资、提留、农业税、特产税、公粮等“三提、五统、义务工”,不用补交因多种人口地的标准口粮不同。以上是12年前的历史事实,无需举证。三、被上诉人赵和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无证明力。证据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赵和永一审提交的原审第三人左而庄村委会的五份证明,除了父子关系的证明属实,但印章同其他证明存异外,其他证明仅1982年前后分田到户有一定的事实,其余内容不实,违背联产承包的历史,并且证据形式上与上诉人王德亮提交的证明印章存在较大的差异,涉嫌伪证。且证明上无出证人员署名,证据合法性存疑。村民委员会为当事人之一,不是证明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证明人,历城区仲宫镇左而庄村民委员会均应当依法陈述案件事实,而不应当提供伪证。隐瞒于1983年实行第一轮土地联产承包,承包期限10年,1993年是第一轮承包到期后的统一调整的事实。隐瞒收取“三提、五统”、各种税费、义务工等历史。对被上诉人赵和永提交的1984年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的书证未依法审查。以上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经核查,1984年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无政府存档,不符合土地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不是合法的使用权证。对此,上诉人王德亮已经提交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为证。从证据的客观性上,记载的承包期限20年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10年的期限相矛盾,违背了原始合同承包期限,不具备客观性。同时将10年期限改为20年,改变合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1984年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承包期限变更是违法的。上诉人王德亮已经提供赵春成1983年承包期10年的原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完全符合当时的政策、形势,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认定。上诉人王德亮家庭的联产承包合同在父亲名下,因1993年统一调整时,家庭分户而未找到《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认可1982年前后分地,认可1983年订立承包合同,唯独不认可1984年的无效证据。证据的关联性也是关键,但一审法院一直未审查。被上诉人赵和永未提交原赵英太联产承包延续的证据。即1983年至1992年、1993年至2004年,联产承包期间“履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证据,比如履行义务的证据,包括税改费等。因被上诉人赵和永的父母在世时,承包户的户主是其父赵英太;1992年赵英太死亡之后,户主应是其母苗玉兰;1998年,其母死亡之后,户主才是被上诉人赵和永。人口与土地联产承包的维系体现在义务上。被上诉人赵和永只有提供了2004年之前履行义务证据,才能证明原赵英太户承包权可以延续至今。政策和法律均不允许家庭承包继承,只保护受益的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和永继承原赵英太家庭全部成员的承包权利已于法无据,并且被上诉人赵和永的姐姐是1982年联产承包的家庭成员,均已迁出户口其权力不能由被上诉人赵和永行使。1982年赵英太的联产承包不等同于被上诉人赵和永所主张的家庭承包。对被上诉人赵和永及其母亲的户口迁出、迁入事实已审理,但对本案的影响未确认。因被上诉人赵和永及现家庭成员均是2008年户口迁回后的新增人口。四、上诉人王德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的除了抗辩、反驳,更主要的是为了让审判员了解历史真相,以便对照推断。联产承包期间,收取“三提、五统”等,是全国承包的历史,上诉人王德亮即使不举证,一审法院也应当进行审理。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显不当,仅从程序上,发包方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认定1993年的土地承包调整违法无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先考究1984年的调整联产承包期限,改变原始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综上,本案在实体、程序以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和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和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和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德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当中上诉人王德亮提供了大量的90年代交纳三提、五统公粮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仅体现家庭人口和交纳数量,无法证明土地面积在变化。上诉人王德亮侵害被上诉人赵和永所承包土地是发生在1993年以后,并且是持续性的。在该案件之前被上诉人赵和永与同村村民赵春成也因相同事由产生过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被上诉人赵和永的诉求均得到了支持,赵春城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也已经接到通知不予受理。由此,被上诉人赵和永向三侵害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第三人左而庄村委会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左而庄第二小组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春成因与赵和永、左而庄村委会、左而庄第二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2015年2月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春成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德亮对已生效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立撤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王德亮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民终20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引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和永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左而庄村委会提交的书证证明“自1984年发放了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承包期为20年,自到期后我村再没有调整过土地,土地归赵英太之子赵和永继续耕种”。左而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对该事实的认可可以采信。上诉人王德亮称被上诉人赵和永提交证明中的印章和上诉人王德亮提交的证明中的印章存在较大的差异,涉嫌伪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德亮认为被上诉人赵和永提交的1984年的《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使用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上诉人赵和永之父赵英太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1984年8月1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管理使用证》,虽然1992年被上诉人赵和永之父赵英太死亡,1998年被上诉人赵和永之母苗玉兰死亡,被上诉人赵和永的二姐赵和美、三姐赵香英、四姐赵盒硖均已出嫁,但被上诉人赵和永作为家庭成员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左而庄第二小组调整涉案土地时尚在赵英太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承包期内,故被上诉人赵和永请求返还涉案土地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德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