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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凤玲与聂永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玲,聂永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357号原告杨凤玲,女,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永红,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杨凤玲诉被告聂永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凤玲委托代理人贾焕英、张江,被告聂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玲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聂永红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种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却迟迟不耕种,也不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土地荒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相关费用210962元(包括违约金150000元、承包费45500元、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费用9100元、电费196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费用91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862元。被告聂永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杨凤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理由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曾承诺帮被告办理贷款并安装滴灌,同时承诺承包费于年底交清,但其一项都没有实现,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资金跟不上,土地也无法种植甜叶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杨凤玲与被告聂永红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在库车县阿拉哈格镇英沙三大队、四大队已开发的130亩土地,同时双方约定:1.被告承包土地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45500元;2.承包费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延期付款3天按承包费的3%交滞纳金,延期10天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损失费;3.原告除提供土地义务外,还应为被告提供现有路、渠、水井一口、高压线路一套、住房二间,其中水井是用于棉花作物灌溉,被告无权用水井灌溉他人农作物;4.原告自行解决种植计划和种植经营品种,承包期间需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自行负责浇灌棉田产生的电费、水费;5.被告如出现资金困难或其他原因终止合同必须在15日之前通知原告,经双方协商解决后才能终止合同;6.合同执行期间,非政府行为外,原、被告均无权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否则每亩地须支付20000元违约金,由被告付给原告共计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接收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浇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200元。原告浇灌土地后,至今既未交纳2016年土地承包费,也未进行耕种,导致涉案土地长满杂草,现已成为牧民放羊场地。原告杨凤玲为证明被告行为给其造成的住宿费损失,提供库车金色阳光宾馆于2016年6月13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及证明各一份。发票题头“购买方”为库车县第七小学,住宿天数为15天,金额为2025元;证明内容为“兹有杨凤玲,就职于库车县第七小学,于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我店住宿,已开具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双方曾协商由原告为其办理贷款及安装滴灌,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此短信中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为“电话不接,原来丞(承)诺的协助贷款和装滴灌一样也没办到,合同终止了,今天给你说了,地我也没种你的,我明天就要把苗子卖掉了,如果亏钱太多后面还有事。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回复内容为“地(滴)灌事情可以商量一下最好把地种了”。原告质证后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短信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就贷款、滴灌安装及合同终止事宜协商一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聂永红提出若其关于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土地合同书、照片、住宿发票、证明、手机短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凤玲与被告聂永红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给了被告,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此过程中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显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范围包括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本案原告杨凤玲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该票据及宾馆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土地截至6月下旬仍未耕种,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再耕种,被告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其收取2016年土地承包费,也无法采取转包方式向第三方收取2016年土地承包费,该承包费损失属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原告合法、合理的预期可得利益,被告对此也应当可以预见,故此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5500元。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455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150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被告当庭亦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根据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及合同履行程度,为体现违约金惩罚性质,酌情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关于被告聂永红与原告杨凤玲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合同解除前被告为原告垫付电费1200元,此部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00元。除此之外,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承包费因与违约金中的预期利益内容重复,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凤玲与被告聂永红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二、被告聂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凤玲支付违约金59000元、电费1200元,二项合计60200元;三、驳回原告杨凤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232元,由原告杨凤玲承担1595元,由被告聂永红承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