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商贸北路“有有超市”二楼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张某某利用自制“冰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