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樊立龙与左小莉、李利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立龙,左小莉,李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樊立龙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左小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利锋再审申请人樊立龙因与被申请人左小莉、被申请人李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立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判令申请人樊立龙对被申请人李利锋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理由:1、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樊立龙身份为武警8643部队干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随部队在青海驻训,2015年4月至6月参加兵种协作区集训,这一事实有部队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账期间,樊立龙一直在部队工作、生活,对借款、还款、出具欠条的事宜均不知情,且部队负责樊立龙的衣食住行,同时给樊立龙发工资和补助,樊立龙平时的花销均为自己的收入,未使用本案涉案钱款。故本案借款为李利锋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庭审中,李利锋明确陈述该借贷关系是由李利锋个人与左小莉发生的,且钱款实质是经李利锋之手借给案外人薛莲,并没有用于李利锋与再审申请人共同生活。该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李利锋名下农行卡明细、公安大港分局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为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纠正。3、请贵院依法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军人,人民法院应依法维护好军人合法权益,本案借款纠纷与作为军人的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李利锋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常年在部队工作生活,不参与家庭生活和经营,对于本案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借款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应当纠正对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裁判结果。审查中樊立龙提供了如下证据:警官证、武警8634部队证明、获奖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完税证明、立案告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利锋农业银行明细、借款合同、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被申请人左小莉答辩:樊立龙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超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樊立龙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李利锋答辩:同意再审申请人意见。本院查明: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27日樊立龙出庭参加了开庭审理。2015年6月10日原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滨港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樊立龙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审查中,樊立龙提交了警官证、武警8634部队证明、获奖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完税证明、立案告知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利锋农业银行明细、借款合同、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等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通过邮寄方式已向李利锋和樊立龙送达。樊立龙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综上,樊立龙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立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秀玲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松速录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