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278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1月24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自2013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及被告的基本信息;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法定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2013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6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自2013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陈述,不足采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个小孩,足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较和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金来审 判 员 周海兵人民陪审员 陈电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