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字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宁与郭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郭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字3695号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徐忠秋、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福。委托代理人:孙宁,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111947-4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宁诉被告郭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的委托代理人徐忠秋、王莹,被告郭永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5年9月26日8时55分许,郭永福驾驶京P×××××号车辆在荣乌高速上行724公里处时与龚树村驾驶的载乘龚新睿、李宁、周翠良的冀J×××××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龚新睿、李宁、周翠良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永福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166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8时55分许,郭永福驾驶京P×××××号车辆在荣乌高速上行724公里处时与龚树村驾驶的载乘龚新睿、李宁、周翠良的冀J×××××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龚新睿、李宁、周翠良受伤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永福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4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960.75元,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等。事发后郭永福为龚新睿垫付1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郭永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郭永福负全部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永福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10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136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宁医药费10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13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696.75元;二、原告李宁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郭永福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宁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永福全部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静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