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7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培峰与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培峰,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7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培峰,居民。被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正吉,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培峰与被执行人山东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2200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22200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成东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