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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李明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李明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冯必凤,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长员工。被执行人李明泽,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证号:×××2438。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明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明泽清偿借款本金3333.85元及利息1425.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被执行人李明泽支付滞纳金298.09元(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明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明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4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朱雅贤审判员  江锦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华 关注公众号“”